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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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柳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加重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少侵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2罪)、3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於110年11月1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中市政府依性侵害案件犯罪
防治法、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規定,
以111年12月27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350515號函通知甲○○應
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前往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之○○○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甲○○
無正當理由,屆期仍不履行,而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3月30
日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通知甲○○應於同年
0月00日下午7時前往上址接受上開課程,然甲○○仍拒不前往
。嗣經臺中市政府另以112年4月28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
00號函通知甲○○,請其於同年5月23日前以書面陳述未依通
知參加上開課程之原因,甲○○仍置之不理。又經臺中市政府
衛生局以112年7月3日中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
○應於同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前往上址參加相關課程,另
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112年7月10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行政處分書,處甲○○罰鍰新臺幣2萬元,惟被
告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犯意,屆期仍未前往
接受相關課程。
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臺中市政府111年12月27日府授衛心字第0
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見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臺
中市政府112年3月30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
證書(見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臺中市政府112年4月28日
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送達證書(見偵卷第81
頁至第87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3日中市衛心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93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
2年7月10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行政處分書、送達證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制中心行政罰鍰催繳通知、送達證書(見偵卷第19頁至第
28頁)、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見偵卷第97
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25日中市衛心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移請裁處紀
錄表(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各1紙及性侵害加害人未到
達執行機構通報書2紙(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等件在卷
可佐,事證明確,本案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
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
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
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舉發一
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
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者
,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
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
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
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固曾因同一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評估後認被告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之必要,嗣被告因多次合法通知後均無故未到,經臺中
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認被告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
療輔導教育,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
1年度偵字第532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參諸卷附之前案資料,被告前案與本案所違反之行政
機關所課予限期履行義務之行政處分顯非同一,揆諸前揭
說明,本案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二)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雖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係
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
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惟參以臺中
市政府雖於111年12月27日即函請被告應於112年2月6日至
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而被告無正當理
由未履行,然其後再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3月30日通知甲
○○應於同年0月00日下午7時接受課程,被告未前往,臺中
市政府始於112年7月3日中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被告限期於112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至指定地點接受
課程,並以112年7月10日行政處分書裁處被告2萬元罰鍰
,而被告仍未於112年8月21日遵期到場,是被告違反本案
行為時點應為112年8月21日,顯為上開修法後,自無庸比
較新舊法,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有多次未遵期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甚而因此
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本案復經主管機關通知,而未
到場,甚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
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嚴重影響性侵害犯罪之
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產生
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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