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13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又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4741號、第59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庚 (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身分遭揭露,依前開規定,本判決自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關於告訴人庚 ,
均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
起至112年4月11日止」應更正為「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
至112年4月11日止(其中110年11月25日至111年5月31日部
分,為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生效前之不罰行為,不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2月20日中檢介和112偵24741字第1139017694
號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3條第1項第4款而犯同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
。被告接續多次跟蹤騷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為
之,且犯罪動機、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宜認定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於同一
時間侵入相同地點,以竊取告訴人丁○○、甲○○、戊○○、己
○○、乙○○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檢察
官之聲請意旨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
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自我克制情緒及理性尊重他人,率爾為
本件跟蹤騷擾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
規範,致使告訴人庚 承受莫大心理壓力,並因而受有極
大之精神上痛苦,且因此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及社交活動,所為實有不該,又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參酌
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庚 之量刑意見,被告所竊得金錢
之數額,且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造成之危害,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為作業
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
號2犯行所竊得共新臺幣47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計算式600+1500+1000+100+1500=4700),未扣案,亦未
發還各該告訴人,爰於該主文欄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丙○○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545號
112年度偵字第24741號
被 告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本署之受保護管束人,庚 (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
)為本署之觀護人,丙○○與丁○○、甲○○、戊○○、己○○及乙○○
則互不相識,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因愛慕庚 ,多
次向本署配合之心理師、就業輔導員陳稱其對A之愛慕之意
,並數次書寫表達愛慕之情與追求之意之信件,寄送至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本署觀護人室,庚 因不堪其擾,遂經本
署觀護人室於112年4月27日,以書面命令丙○○不得再有不當
追求庚 之行為,該書面命令已於同日由丙○○簽收,然丙○○
仍基於違反跟蹤騷擾法之犯意,於112年4月29日、5月3日、
5月4日、5月6日書寫表達愛慕之意之信件至本署觀護人室,
復由庚 收受。復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8日發函告誡丙○○
不得再為騷擾行為,詎丙○○仍基於違反跟蹤騷擾法之接續犯
意,違反庚 之意願,於112年5月8日、11日,多次寄送表達
追求及愛慕之意之信件,至本署觀護人室,復由庚 收受,
致庚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㈡於112年9月15日7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麥
當勞之2樓辦公室內,見該置物格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丁
○○、甲○○、戊○○、己○○、乙○○(下稱丁○○等5人)等人包包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1500元、1000元、100元、
1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丁○○等5人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 告訴及丁○○等5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庚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丁○○、
甲○○、戊○○、己○○、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書面報告表、約談報告表、觀
護輔導紀要、個案訪談紀錄表、人生目標作業單、臺中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室心理諮商紀錄表、被告所填寫之家庭作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保護管束案件加強與警察機關聯繫回執
單、觀護人命令、書面告誡暨具結書、本署112年5月8日函
、5月17日函、本署送達證書及被告所撰寫之書信及所寄送
之書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跟護字第9號民事裁定、
112年度跟護抗字第4號保護令、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乙份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嫌,其於對告訴人庚 所為之跟蹤
騷擾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而於密接時
間、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請
各成立一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開麥當勞
2樓辦公室內先後竊取告訴人丁○○等5人之財物,應知悉放置
於置物櫃中不同包包應屬不同人所有,侵害不同人之法益,
故應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是本件被告前開5次竊盜犯行及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於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