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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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竑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8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竑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竑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搶奪、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8月確定),及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5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其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與另案判處拘役之
案件而於民國10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
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
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
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戴佑昇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
可責;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經其提出本案竊得之藍
芽耳機為警扣案後,已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暨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
上述藍芽耳機,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經扣案後
,已發還給告訴人,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即毋庸再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931號
被 告 余竑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竑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15日4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
徒手竊取戴佑昇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上附掛之藍芽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1,20
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戴佑昇發現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
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藍芽耳機1個(已發還)。
二、案經戴佑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戴佑昇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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