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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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帟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 年度偵字第54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帟瑋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帟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
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
人賴薇曲為強制及毀損犯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舉動間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期間既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
因行車糾紛,竟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之權利,並致其受有財
產損失,其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68號
被 告 朱帟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帟瑋於民國112年9月9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
路2段與益昌五街交岔路口時,停在該處並打左方向燈,但
因不明原因遲未左轉或駛離。嗣賴薇曲(其所涉公共危險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行經該處,並停在乙車後方等候,且多次按喇
叭示意朱帟瑋。惟朱帟瑋並未因此將車左轉或駛離,反而自
駕駛座探出頭往後對賴薇曲大聲理論,賴薇曲見狀又再度按
喇叭,朱帟瑋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接續犯意
,先倒車至非常靠近甲車前方後(並未碰撞),又往左前方
慢速行駛。賴薇曲見狀,亦慢速往前行駛,但朱帟瑋行駛不
遠隨即踩煞車停車,賴薇曲亦隨之緊急煞車後,朱帟瑋又再
度往左前方行駛。賴薇曲見狀又再度按喇叭後,隨即往右前
方行駛而駛離乙車後方,並繼續往前行駛。賴薇曲駛離過程
中,連續、多次按喇叭,以此方式表達不滿。嗣賴薇曲往前
行駛至下個路口即文心南五路2段與龍富十五路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但先停等對向直行之機車通過。此際,朱帟瑋駕駛
乙車從甲車右後方快速駛近,並在甲車右前方急停。賴薇曲
見狀察覺有異,隨即快速左轉駛離。朱帟瑋則立即行駛跟在
甲車後方,並駛向甲車左側車身後方處後,故意將乙車撞向
甲車左側車身後方處。賴薇曲發覺遭朱帟瑋故意衝撞後,隨
即停車。朱帟瑋則先將乙車慢速駛向甲車左側超前一小段後
停車,此際,賴薇曲開始撥打電話報警。朱帟瑋則慢速倒車
往後,再駛向甲車右側超前一小段後停車,又再度倒車。賴
薇曲則持續以電話報警。朱帟瑋則下車嘗試開甲車右前方車
門,因車門鎖住未果後,朱帟瑋隨即又駕駛乙車從甲車右側
往前行駛至前方約100公尺處並靠右側路邊停車,令其女友
(無證據證明其女友有參與犯行)下車後,隨即迴轉從對向
往甲車方向駛來(甲車仍停在上開遭乙車衝撞之處)並越過
甲車後,隨即在甲車後方迴轉,又立即駛向甲車左側車身後
方處後,復故意撞向甲車左側車身後方處。朱帟瑋二度衝撞
甲車後,隨即下車,並在甲車外指責賴薇曲為何要按喇叭(
以台語稱「你是在逼啥小」)等語,賴薇曲則在車上回稱喇
叭壞掉、為何要停在路上不走、不要再故意衝撞了等語。朱
帟瑋隨即稱「叫警察來」、「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公然侮
辱部分未據告訴)。朱帟瑋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賴薇曲
自由駕車行動之權利,並因此致甲車左側車身損壞,足以生
損害於賴薇曲。
二、案經賴薇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帟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薇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所駕甲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檢察官
勘驗錄影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甲車及乙車車籍表。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54條之毀
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核屬接續犯,
請論以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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