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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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5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鋒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貳伍柒參公克)、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壹支(
驗餘毛重壹點玖捌伍陸公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政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000 年0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 巷00號之207 室居所內,持有其友人留在該址居所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573公克)、裝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1 支(驗餘毛重1.9856公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驗餘淨重0.9896公克,應屬有誤,
爰更正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藥鏟1 支。嗣於112 年8 月10日上午6 時20分許
,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上開海洛
因1 包、注射針筒1 支、藥鏟1 支,且經警方將該等扣案物
送驗後,均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其中該支
藥鏟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政鋒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中坦承
不諱(警卷第17至25頁,南投偵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63
至65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警卷第30、31、32、33、34、35、36頁,南投偵卷第
81至85頁),復有白色粉末1 包、注射針筒1 支、藥鏟1 支
等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注射針筒1 支、藥鏟
1 支經警送請鑑定,結果白色粉末1 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驗餘淨重0.2573公克)、注射針筒1 支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毛重1.9856公克)、藥鏟1 支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8 月17日鑑驗書在卷足參(中檢偵
卷第67至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
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
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內,然此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本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一」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並據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
案(本院卷第64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訊問時已
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本院卷第64頁)
,而予其充分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
此敘明。
五、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各僅有一個持有
行為,均屬繼續犯之一罪關係。且被告同時取得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而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乃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六、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期間供出
其為警扣案之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支注射針筒、該支
藥鏟原係案外人游耀華所有,是案外人游耀華放在其上址居
所內而忘記帶走等語(警卷第18頁,南投偵卷第68頁),然
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後,經該署函覆被告並無供
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等語,有該署113
年2 月20日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5頁),是以,被告既
未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乃經政府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屬危害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國家查緝甚嚴,竟仍持有之,違
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其
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其中因竊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29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7 月,且於111 年9 月19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觀護起始日期為111 年9 月19日、觀護結束日
期為114 年3 月8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47頁),惟被告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持
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
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
注射針筒1 支、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藥鏟1 支均放在被告之上址居所內,而為被告
所持有,且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該包海洛因
(驗餘淨重0.2573公克)、該支注射針筒(驗餘毛重1.9856
公克)、該支藥鏟均有第一級毒品成分,而該支藥鏟另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業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
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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