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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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9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份、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卓大夫診所診所證明書」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所侵害被害人管領之財產法益各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
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所
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漠視禁
止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
,及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
,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各竊取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竊取商品欄所示之財物,破壞他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丙○○、戊○○及丁○○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如數賠償告
訴人3人所受損害;另亦以原價向Lalaport北館TENDY-SELEC
T專櫃買回其所竊取之商品,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3份及和
解書3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15頁),足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已盡力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健康生活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提出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卓大夫診所診所證明書),再佐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
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
之目的,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竊取商品欄所示之前開物品,均已實際
發還予告訴人丙○○、戊○○及丁○○、被害人甲○○,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4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7頁),爰依上開規定
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282號
被 告 乙○○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櫃位,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丙○○等人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丙○○等人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戊○○、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
片、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扣案物照片、和解書、手寫自白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
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
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由被害人等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4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櫃位 竊取商品 竊取商品之價值(新臺幣:元) 1 丙○○ 112年8月20日14時48分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臺中站前秀泰S1館Lucy's飾品櫃 合金項鍊2條、合金腳鍊1條、合金耳環1對、純銀手鍊1條 3,230元 2 戊○○ 112年8月20日14時58分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臺中站前秀泰S1館 ZAKKA櫃位 維尼熊筷架1只、奇奇松鼠筷架1只 720元 3 丁○○ 112年8月20日15時4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Lalaport北館THE NORTH FACE專櫃 兒童版粉紅色防風外套1件 2,880元 4 甲○○ 112年8月20日15時5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Lalaport北館TENDY-SELECT櫃位 軍綠色肩背包1只 3,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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