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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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杉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8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杉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聯購物袋壹個、三合一
咖啡壹盒、統一多多原味壹組、福樂鈣多低脂牛奶壹組、舒芙蕾
壹個、布丁雪果泡芙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
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被告趙杉和前於民
國108年、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月及6月(2次),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於110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55至57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
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
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他人物品,
造成告訴人江素珠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
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及同質性之竊盜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32頁)。暨審酌被告於警詢
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取之全聯購物袋1個(內有三合一咖啡1
盒、統一多多原味1組、福樂鈣多低脂牛奶1組、舒芙蕾1個
、布丁雪果泡芙1個),被告自承竊得商品均食用完畢(見
偵卷第82頁),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予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20號
被 告 趙杉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杉和前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2次),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
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於112年9月10日17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
○街00○0號明道自助餐店前,見江素珠將其所使用機車停放
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江素珠吊掛於機車上之全聯購物袋1個(內有三合一咖啡1
盒、統一多多原味1組、福樂鈣多低脂牛奶1組、舒芙蕾1個
、布丁雪果泡芙1個等物,含購物袋共價值新臺幣559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江素珠發現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素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杉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素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告訴人購買
商品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
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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