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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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靜茹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
多項毒品、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猶一犯
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且迄今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所竊物品價值甚微,
復已發還被害人,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兼衡被害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
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60號偵查卷
第71頁、第7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雲股
113年度速偵字第360號
被 告 李靜茹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茹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
20日下午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樂群門市內,趁林思婕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思婕所
管領之義美桂圓紅棗茶1罐(價值新臺幣53元)。得手後,未
結帳即欲離開現場,然為店員發覺後上前攔阻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當場扣得上開義美桂圓紅棗茶1罐(已發還林思婕)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思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靜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林思婕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銷存查
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6月/108年
】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
之上開義美桂圓紅棗茶1罐已發還與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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