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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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龍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龍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樂事餅乾壹包、優多綠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龍麟為智慮成熟之成年
男子,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超商內之商品
(包含零食及飲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實際經濟價值有限,然徒增告訴人
李素玲及該超商之不便與困擾,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暨其之前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
尚可,兼衡其警詢自陳為碩士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樂事餅乾1包、
優多綠茶1瓶,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5號
被 告 朱龍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龍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31日14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
富便利超商臺中夜市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素玲所管領
並放置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之樂事餅乾1包、33
元之優多綠茶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到座位區將餅乾
拆開食用,綠茶喝一口即放回貨架。嗣因店員張儀安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素玲委由張儀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龍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儀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本案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竊
盜犯行所獲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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