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2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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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芳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8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芳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芳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民國106至112年間,已
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商家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
竊取之商品價格非高,且告訴人彭川穎當場及時查獲,並未
造成告訴人其他財產上之損失,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99號
被 告 游芳珍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芳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
2年10月14日7時52分許至同日7時56分許止,在彭川穎所經
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蔬果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
上所陳列之葡萄共3盒(共價值新臺幣900元),得手後,將葡
萄放入其隨身購物袋內後即徒步逃離現場。嗣因客人告知彭
川穎疑似有人行竊,經上前詢問游芳珍並報警處理,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彭川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芳珍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
辯稱:伊印象中有付錢等語。惟查,依警卷所附監視器畫面
擷圖4張顯示,被告竊取葡萄3盒後隨即離開店內往外走,並
未至櫃檯結帳,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復經證人彭川穎於
警詢時證述稽詳,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及遭竊物品照片共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竊盜犯嫌堪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上開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證人彭川穎,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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