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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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浩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浩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
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資料相片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浩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被告經觀察勒
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致己
身陷於毒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具有成癮
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被告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198公克
、驗餘淨重0.3135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0日草療鑑字第
1120300274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1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
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則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
被 告 白浩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白浩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1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110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
53、412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12年3月3日許,執行網路巡邏,
發現白浩廷以暱稱「31」於交友軟體「Grindr」發布疑為邀
約他人施用毒品之訊息,遂與其洽談並相約見面,而於同日
下午1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何厝街與青海路交岔路口
見面,白浩廷從隨身背包內拿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35
公克),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浩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
300274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參,復有
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
用毒品犯嫌,足堪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於11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法務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35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470
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
銷燬之。另被告上開犯行,並未於本署偵查中供出上手,自
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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