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2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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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翰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翰昇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
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累犯:
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雖不相同,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
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即告訴人劉建
達係到場協助排解糾紛,竟持紙袋朝告訴人左臉襲擊,致告
訴人受有頭頸部鈍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其蔑視國家公權力之
正當執行,並損及員警執行職務之尊嚴,影響社會公共秩序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K盤1個,查無證據足認該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9號
被 告 温翰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翰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月14日9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因酒後昏睡於洪凱濬所駕駛之計程車內,經洪
凱濬報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警員劉建
達經通報前往處理,溫翰昇明知劉建達穿著警用制服,正在
執行勤務,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
害之犯意,持紙袋朝劉建達左臉襲擊,致劉建達受有頭頸部
鈍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建達執行職務
。
二、案經劉建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翰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建達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洪凱濬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現場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請依
刑法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月內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
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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