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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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欽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欽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
、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洪欽勇受張克家(另案判決確定
)招募,自民國109年2月起,擔任張克家於臺中市○區○○路0
段0號6樓架設賭博網站機房之操作、維護人員,非法經營地
下運彩簽賭網站「體球網」。」應更正為「洪欽勇受洪梃絡
招募,自民國109年2月起,與張克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646號判決在案)、李宏銘、吳泰穎、黃文彥、黃凡宥、陳
岱伶、洪梃絡、王譽儒(李宏銘、吳泰穎、黃文彥、黃凡宥
、陳岱伶、洪梃絡、王譽儒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擔任張克家出資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6樓架設賭博
網站機房之操作、維護人員,非法經營地下運彩簽賭網站【
體球網】」。
㈡、增列「電腦擷取畫面、手繪之臺中市○區○○路○段0號6樓平面
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欽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克家、李宏銘、吳泰穎、黃文彥、黃凡宥
、陳岱伶、洪梃絡、王譽儒等人,就上開2罪,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前揭密切接近之期間內,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基於
一個意圖營利而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之犯意
,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上
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克家等人共同不法經營賭博以營利
,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
慣,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並不足取,並參以被告
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經營賭博之獲利規模大小、於本案中
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時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前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在卷可稽,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我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
元加抽成獎金約4萬5,000元左右,工作迄今不法獲利大概20
萬元,薪水是洪梃絡給我,做了快一年,月薪3萬元等語(見
偵31893號卷第11頁、第25頁,偵39935號卷第4頁)。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依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20萬元,且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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