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2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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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籽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籽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籽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1日16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貓咪101
寵物用品館」店門口,徒手竊取李芸庭所有放置該處之折疊
傘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李芸庭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許
籽荷主動交付竊得之折疊傘1支(已發還李芸庭)。
㈡案經李芸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籽荷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5-19頁
、第65-6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芸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25
頁、第67頁)。
㈢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30頁、第31頁)、
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
第35頁)、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訪談紀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9張(見偵卷
第39-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1頁),及被告本應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遮雨而恣意
竊取告訴人之折疊傘,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
違,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
,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尚無彌補告訴人之具體表現等節,暨其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婚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15
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折疊傘1支
,業經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7-30頁、第31頁、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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