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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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12列「攻鑽頭」均
更正為「工鑽頭」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仁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
竊取本案各該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
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等情,參以被告有相類竊盜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
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多數拘役,故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其
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
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一
至二所示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爰皆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各該
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上開各犯行時雖均使用袋子1個,惟本院審酌該物未經
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月光鑽六角軸含鈷鐵工鑽頭拾組、 中長套筒貳組、 1/8專利型替換式水泥鑽尾壹組、 牧田起子頭專用強力磁鐵貳組 黃俊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月光鑽六角軸含鈷鐵工鑽頭貳組、 Bosch六角柄萬用鑽頭參組、 黑手牌自動中心沖壹組 黃俊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雲股
113年度偵字第5181號
被 告 黃俊仁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黃俊仁於民國112年9月9日12時26分許,在黃曜志所管理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0號特力屋臺中北屯店,乘店員疏於注
意,竊取店內擺設販賣之月光鑽六角軸含鈷鐵攻鑽頭10組、
中長套筒2組、1/8專利型替換式水泥鑽尾1組、牧田起子頭
專用強力磁鐵2組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150元,
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
而攜出店外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㈡黃俊仁於112年9月10日12時17分許,在黃曜志所管理位在臺
中市○○區○○路000○0號特力屋臺中北屯店,乘店員疏於注意
,竊取店內擺設販賣之月光鑽六角軸含鈷鐵攻鑽頭2組、Bos
ch六角柄萬用鑽頭3組、黑手牌自動中心沖1組等物,價值共
計1262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袋子
內,未結帳而攜出店外後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黃曜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曜志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
詢筆錄可參。此外,並有特力屋損失一覽表、空貨價(缺貨
)商品明細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6412元,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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