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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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晨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晨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唐晨浩基於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
1年7月1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6住處,透過
手機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雄厚娛樂城」網
站(網址為http://www.918ofa.net/),依該網站指示申請
會員帳號「0000-000000」及密碼,並將其名下之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轉帳之帳號,唐
晨浩再依該網站指示,於不詳時間,自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匯款不詳之金額至網站指定之不詳帳戶內,即可取
得等額之分數,唐晨浩再進入網頁下注簽賭不詳之賭博遊戲
,賭法係以網頁記載,賭輸者,點數則歸網站設立者所有,
結算輸贏之點數,如欲轉換為現金,可在網站上申請,唐晨
浩乃於111年7月18日前某時申請結算,該網站乃於111年7月
18日11時12分許、同日15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
元、2萬5000元至唐晨浩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嗣
於112年5月27日14時25分許,員警通知唐晨浩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有在「雄厚娛樂城」網站把玩遊戲
之事實,辯稱其並不知道「雄厚娛樂城」網站是賭博網站,
於偵查中具狀稱其是在網路上認識一位女生,聊天之後得知
該女生是娛樂城代理商,該女生拜託其到娛樂城儲值幫她做
業績,如果在娛樂城把玩遊戲取得超過儲值金額就可以領
回來,其第一次有領回原本的儲值金額,第二次沒辦法領回
,之後就沒再玩了等語(偵卷第9至15頁、第47頁)。本院審
酌 被告於偵查中具狀所述上開情節,即屬賭博行為無訛,
至於,其最初加入娛樂城網站把玩遊戲之緣由,僅為其犯罪
之動機,並不影響其確有賭博行為之認定。此外,復有網站
後台管理畫面、會員資料、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月 20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
0001677號函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函覆客戶基本資料、活
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網址、網
頁頁面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15至 23頁、第51頁、第69至 7
5頁),足認被告確有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情事,其犯行應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某時止,先後多次在賭
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賭博歪風
及投機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又審
酌被告無任何科刑紀錄(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卷第13頁),堪信素行良子;及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前揭犯行取得賭博網站匯入其帳戶之3萬5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其利,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用以連接
上開賭博網站下注之手機,並未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
沒收、追徵,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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