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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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世華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2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高毓安所訂購之
「林家興立委候選人服務處」名片2箱,合計350盒得手後,
騎車離去前往詰隆資源回收場,變賣取得90元。嗣經高毓安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毓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世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予告
訴人高毓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7月31
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照片共12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3
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拿取他人之物品,顯見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
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甚微,暨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居無定所,貧寒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112年7月28日調查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名片2箱,業為被告變
賣獲取90元,此部分應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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