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3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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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 年度毒偵字第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壹壹陸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 月19日晚間10時30分
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住所內,
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涉嫌其他毒品案件,而於
112 年9 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遭警盤查,甲○○遂向警方坦承其上址住所房間內放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偕同警
方前往上址住所,且經在場人即甲○○之母莊曾秀月同意執行
搜索後,在上址住所房間內扣得晶體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徵得甲○○之同意,而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43
分許採集其尿液,警方再將該包晶體、甲○○之尿液送驗,前
者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169公克
),而後者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
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
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
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
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
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
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
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
,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
處置之特性。從而,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
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對施用
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
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
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
字第1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 年2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
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毒偵卷第139 、140 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下述),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25
至37、123 至125 頁),核與證人莊曾秀月於警詢中所述相
符(毒偵卷第47至5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相關指認資
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A0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查獲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毒品來源「阿發」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毒品來源「阿發」之通聯紀
錄翻拍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13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 )、扣押物品
清單等附卷可稽(毒偵卷第39至45、53、55、57至63、65
、67、73、75、79至85、87至93、95至97頁,核交卷第7 、
17、27、29、37頁),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晶體1 包扣案可佐,且經
警方將該包晶體送驗後,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1169公克)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2 年9 月28日鑑驗書存卷可考(核交卷第9 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刑之減輕:
㈠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因被告涉及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始
於上開時、地遭警盤查,而被告斯時即主動坦承其上址住所
房間內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偕同警方前往上址住所,且經證人莊曾秀月同意執行
搜索後,在上址住所房間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6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詳下述)
乙節,此參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毒偵卷第25至37頁)
,足認警員當日盤查被告之事由,尚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無直接關聯,且在被告主動坦承其上址住所房間內放有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該組玻璃球吸食器前,警員並無確切之
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
被告復於偵查期間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一事,足徵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於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本院考量偵查機關因被告自首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舉,而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並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
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
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
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
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給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事實,因立法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
方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情形,即有本條項的適用,法院並無不予裁量減免其
刑的權限。是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如有「供出毒品來源
」的情形,因嗣後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結果,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
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
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
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於警詢
時供出毒品上手陳信發,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
第56054 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及該案起訴書附卷可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參以,另案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欄編號1 載明另案被告陳信發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乙情(
詳毒偵卷第131 至135 頁),準此,被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既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且按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所涉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在分別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誠應非難;又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
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
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
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並考量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13至17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再者,被告所有為警扣案之晶體1 包乃其施用後所剩餘乙情
,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案(毒偵卷第124 頁),且依前
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169公克),亦如前述,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
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吸食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一節,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毒偵卷第29頁),可認此為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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