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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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金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偶因一己貪念,發現他人所有之物,未思返
還失主,反擅自據為己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兼衡其犯罪動機、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1 皮夾1只 2 國民身分證1張 3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4 駕(行)照1張 5 中油加油卡1張 6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7 信用卡3張 8 現金新臺幣532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259號
被 告 吳金蓮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蓮於民國112年9月8日16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面座位上,發現椅子上有柯彥銘所
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
行)照、中油加油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信用卡3張及
現金新臺幣5320元等物),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嗣經柯彥
銘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彥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諱,核與
告訴人柯彥銘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翻
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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