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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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豐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玖仟肆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
4行「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應補充為「在臺中
市○○路○○○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竟貪圖小利,透
過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誠屬不該,並參以被告賭博之時間、獲利情形、犯
後之態度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獲利新臺幣(下同)2萬9415元,
業據其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7頁),並有被告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賭博網站出金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21、39頁),性質上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2年度偵字第41565號
被 告 許家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豐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
「鴻運運彩」簽賭網站申請會員帳號,並綁定其名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民國11
1年4、5月間,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上開簽
賭網站,輸入上開個人簽注帳號、密碼在該網站把玩網站內
之美國職業棒球賽事進行賭博,下注後,依網站設定之賠率
贏得賭金,若未押中,許家豐下注之點數(賭金)則悉歸賭博
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因警循線追查
該賭博網站出金匯款賭資予不特定賭客匯兌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查得金流往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鴻運運彩」簽賭網站登錄畫面、前揭出金帳戶交易明
細及與被告往來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111年4、5月間,以網際網路在「鴻
運運彩」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均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
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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