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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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5662號、113年度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淑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更正)、附
表編號1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臺灣土地銀行號
帳戶」更正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附表編號2轉帳至第
二、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臺灣銀行號帳戶」均更正為「
臺灣銀行帳戶」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
騙告訴人李晏甄、温鳳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
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取得詐欺取財之款
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
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學識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
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
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
告非實際上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受騙款項之人,而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
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37號
被 告 黃淑怡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怡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
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
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10日晚上10時45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2時56分許,將
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張偉澤」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淑怡前開臺灣銀行、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李晏甄、温鳳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後,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全數轉出,並輾轉轉帳多次後,轉帳
至黃淑怡前開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再以網路銀行
轉帳至更上層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李晏甄、温鳳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淑怡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
於網路認識「張偉澤」成為男女朋友,「張偉澤」稱他在香
港從事法拍工作,因無法用自己名義法拍,故借用伊的名義
參與法拍及借帳戶使用,伊不知道被拿去作為詐騙使用云云
。經查:告訴人李晏甄、温鳳嬌業已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
欺取財之事實甚詳,並有警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
訊息、網路轉帳、投資網站擷取畫面、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聊天紀錄、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李晏甄
、温鳳嬌確遭詐欺集團所詐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出,
並輾轉轉帳至被告前開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又被
告對於「張偉澤」並無實際認識,除透過LINE與「張偉澤」
聯繫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住址
等資訊均一無所知,彼此間並無信賴基礎可言,且遭對方封
鎖即陷於失聯,被告毫無其他管道得以聯繫,與一般暫時將
金融帳戶出借與具有特定情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之情形,
明顯不同,參以依被告聊天紀錄所示,「張偉澤」表示完成
法拍後將給予被告50萬元報酬,被告即提供對方前開臺灣銀
行、臺灣土地銀行等帳戶,足徵被告因貪圖報酬,恣意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
份子將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李晏甄 以LINE暱稱「艾琳」、「承銷專員」詐稱:可透過「致和證券」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范翠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雅慧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7日上午8時46分許、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400元、33萬9500元至黃淑怡前開臺灣土地銀行號帳戶 2 温鳳嬌 以LINE暱稱「李兆華」、「沈思儀」、詐稱:可透過交易平臺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潘春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100萬15元至楊雅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44分許、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99萬8950元至黃淑怡前開臺灣銀行號帳戶 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49分許匯款79萬元至王筱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89萬元至黃淑怡前開臺灣銀行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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