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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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聰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至11列「即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即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參與成員為3人以上或含
有少年成員)」;犯罪事實一(一)第4至5列及犯罪事實一
(二)第5列「至丙○○前開郵局帳戶」之記載後,均應補充
記載「並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收受被告丙○○所交付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
告訴人乙○○、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
開郵局帳戶內,且所匯入之款項,隨後即遭提領,被告已預
見其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可能作為對方犯詐
欺取財罪而收受、取得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掩飾、隱匿該
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
告訴人乙○○、丁○○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且以一
幫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亦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9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
為憑,堪認被告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
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
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
,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
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
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
之答辯,解釋上即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
罪(見偵卷第178至179頁),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故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其刑而後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
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
害,其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
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
件外,尚曾因其他施用毒品、轉讓毒品、詐欺、竊盜、偽證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中之記載),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告訴人2人所受
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詢時供稱其並未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8至179頁),且本案卷內
亦乏相關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確已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
就此部分財物應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尚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既經被告交出,被告對之已
無事實上處分權,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102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0號2
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而於109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朝馬車站附近,將其向郵局
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取
財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其子洪
証淯,因需要資金周轉,致乙○○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年
月10日上午10時3分、10分、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
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至丙○○前開郵局帳
戶,嗣後始知受騙。
(二)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其姪子
,因需要資金周轉,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9日上
午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莊分
行,以其女兒蕭育善之彰化銀行帳戶,臨櫃匯款15萬元,
至丙○○前開郵局帳戶,嗣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告訴人丁○○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影本、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且同時導致告訴人乙○○、丁○○2人受騙,均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
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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