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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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莉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9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莉穎於民國112年3月15日21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街0段000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同向正停
等左轉、由告訴人何岷澤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
腔、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腦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
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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