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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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聰明於民國112 年12月8 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
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所內
,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該日中午12時許至該日下午5 時15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按111 年11月29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修法前稱為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
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保安路與保順三街之交岔路口時,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檢,經警發現陳聰明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
午5 時22分許測試陳聰明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0.6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陳聰明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至3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23至26、49、50頁,本院卷第27至34頁),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1、27、3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
二、又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
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
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6 條第1 款第3 目定有明文,可知微型電動二輪車係以
電力為其動力,自屬動力交通工具之一種。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固於112 年12月27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
1 項第3 款之事由,並將現行第1 項第3 款移列為第1 項第
4 款,並配合第1 項第3 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而該條規定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3 項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
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易字第41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2 年3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乙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本院卷第7 至9 、30、31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證明之(偵卷第5 至8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8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短期內又觸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的本件犯
行,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
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果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建請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不宜僅以刑法第57條事項予以審酌,其餘詳起訴書所
載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
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
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並考量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
外,被告另有其餘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收入普通
、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
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1毫克(0.61MG/L),遠高於刑罰下限之標準值、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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