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746號
被 告 林承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逸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堤二街往仁堤路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堤路與仁堤二街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林昆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仁堤路往立仁橋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態,貿然前行,見狀
煞避不及,機車摔倒滑行而與林承逸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
,林昆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擦
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昆佑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林昆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承逸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因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致告訴人機車摔倒滑行而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2、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3、被告林承逸於警詢時 之自白。 同上。 3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燕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