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2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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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翌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341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翌豪於民國111年11月1
3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市大里區練武路40巷從北往南方向往練武路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前,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
向標線彎道狹窄路段,應靠右、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
人蘇守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
從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左前側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
倒地,因此受有後枕部頭皮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
部挫擦傷、右側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足憑,爰適用通常程
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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