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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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振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唐振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文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93號
被 告 唐振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振宇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鐵皮屋前熄火停放於
前址附近之機慢車道上,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
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大型車之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
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1公尺(本案為1.8公尺),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將上開車輛違規臨時停放在上址之外側機慢車車道上,而
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適有張文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來,見狀煞避不及,張文
慈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唐振宇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後車尾因
而發生碰撞,致張文慈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
血、右側鎖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
及顏面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文慈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移送偵查,由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振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鐵皮屋前,熄火停放於前址附近之機慢車道上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文慈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 證明交通事故現場狀況。 4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5441號函暨所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夜間於慢車道未僅靠道路邊緣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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