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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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成
游閔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36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閔凱於民國111年12月7日7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違規停放在臺中
市○○區○○路00000號路燈桿處,其本應注意不得在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竟疏未注意該車輛車身已佔用
慢車道而顯有妨礙通行,猶將車輛停放該處。適有被告王孟
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光德路由德明路
往太堤東路方向直行行駛,並行經被告游閔凱上開停放車輛
處所時,原應注意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同向一車道路段,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
行,復同向右前方有告訴人林瑞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被告游閔凱上開停放車輛處所,因車道遭
被告游閔凱車輛阻擋而往左偏行駛,亦疏未注意讓同向直行
車先行,致與被告王孟成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
,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
腦室內出血、右側第9、10肋骨及左側第2、3、4、5、6、7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頭皮撕裂傷、氣喘急性發作、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非特定的水腦症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臺中市太平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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