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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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克清於民國112年2月15日9時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
路由振興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並行經太平路與甲堤路交岔
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振興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
適有告訴人江承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甲堤路往太平路方向左轉而行經該處,見狀急煞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雙膝部挫傷、頸部
挫傷、下背痛、右膝挫傷及腰挫傷合併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
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調解成
立,並於受償完畢後於113年1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臺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第17頁、第2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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