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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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841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玉芳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另本案係警
員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本案犯行,始據以偵辦,
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參(見偵卷第19頁),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可徵被告尚無自首之情
形,是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猶為本案
犯行,並發生前揭道路交通事故,所為致生交通高度危險,
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所駕駛交通工具、
行駛之道路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暨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等
各情,參以被告有多次相類公共危險等案件紀錄之素行,其
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2年度偵字第36841號
被 告 林玉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芳自民國112年6月3日19時許起至112年6月4日凌晨某時
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同事住處飲酒後,仍於112年6月4日17
時58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112年6月4日17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樂業
路與十甲東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路旁由賴耀
祥停放之BRT-8922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林玉芳肇
事後經送長安醫院救治,承辦警員於112年6月4日19時15分
許,委由該醫院人員對林玉芳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為311mg/dl(即百分之0.311),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賴耀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安醫
院檢驗報告、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詳細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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