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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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禎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44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禎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禎裕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猶為本案
犯行,並發生前揭道路交通事故,所為致生交通高度危險,
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所駕駛交通工具、
行駛之道路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等各情,參以被告有多次相類公共危險等案件紀錄之素行,
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2年度偵字第52446號
被 告 林禎裕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禎裕前於民國95、101、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末案於105
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
悔改,復於112年10月21日20時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後,竟於同日20時4分許前某時,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巷○號內暗坑枝8-G6319CE65號電桿附近,因不勝
酒力,醉倒在地,腳部遭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壓住,員警據
報前往處理,經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前往亞洲
大學附設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值為169.4mg/dL,已逾血液
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禎裕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好像
在橋那邊喝酒,只記得不要騎這樣而已,伊沒有騎,用牽的
,如果有騎,摔倒就全身是傷,伊都沒傷,伊不是牽回去,
伊牽電動車牽到喘,想牽去那邊旁邊丟了云云。經查,上揭
犯罪事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驗檢查
報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觀之上開資料顯示事發地點偏僻,被告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側翻、被告醉躺在地,腳部遭機車壓住,被告顯係騎乘至該
處,因不勝酒力而跌倒,足認被告辯稱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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