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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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學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98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
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
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
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為被告所自承在
卷(本院交易卷第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則被
告於案發時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
訴人乙○○搭載其子林O慶(109年生,姓名詳卷)受傷,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考量被告未領有駕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
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卷附112年9月26日職務報告,報告內容
略以:警方到場時該自小客車AHL-6670駕駛已離開現場,遂
請值班協助查證通知駕駛到場。當日值班巡佐正查證車籍及
駕駛資料時,尚未聯絡上駕駛人,肇事者已返回現場等語(
見偵卷第119頁)。是依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可知案發時係
員警獲報到場,在未查悉駕駛人為被告前,被告即已返回案
發現場並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堪認被告肇事後未
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嗣於其後本案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
,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未注
意,致告訴人其子林O慶受有前額鈍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
非難,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鷹
架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各為5、10歲,要扶養奶奶(見本院交易卷第34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23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8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頂湳路往中山路方向
行駛,在行駛至頂湳路52之4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
向標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段;適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其子林O慶(109
年生,姓名詳卷),亦沿頂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
靠右行駛,2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林O慶撞擊車內右側車
門把手,受有前額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路段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我認為自己沒有過失等與 二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林O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四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⑤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輛照片14張。 ⑥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⑴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 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
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又被告肇
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核為自
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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