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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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佩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6541號),被告自白犯罪(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1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廖佩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廖佩真」均更正為「廖
佩貞」,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
交易字卷第23頁)」、「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
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發查字卷第45頁),參以被告事後
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
岔路口,未減速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
(肇事主因),而與行經閃光黃燈、未減速即貿然前行(肇
事次因)之告訴人楊正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左手腕拉挫傷、右手肘挫傷、左小腿擦傷、雙膝部擦傷
及右手腕擦傷等傷害;考量被告自首且坦認犯行,告訴人所
受傷勢亦非重大,被告欲賠償之數額與告訴人要求之數額(
未依過失責任相抵)有所差距,因此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本案告訴人如認自身損失未受彌補,仍可循民事途
徑主張權利),被告之過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告
訴人之過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次因,以及參酌告訴人之
意見、檢察官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工
作為賣菜攤販、已婚、育有2名在學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本院交易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41號
被 告 廖佩真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佩真於民國112年2月11日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南路內側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新南路與大里路口時,廖佩真原應注意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減速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
適楊正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路
由德南路往中興路2段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未減速即貿然前行,2車發生
碰撞,楊正煌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拉挫傷、右手肘挫
傷、左小腿擦傷、雙膝部擦傷及右手腕擦傷等傷害。廖佩真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
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楊正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佩真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112年2月11日5時14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新南路與大里路口時,未注意閃光紅燈「停車再開」號誌貿然直行,而與告訴人楊正煌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㈡ 告訴人楊正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腕拉挫傷、右手肘挫傷、左小腿擦傷、雙膝部擦傷及右手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㈤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佩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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