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傑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424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交易字第20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傑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曾傑麟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
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何婉柔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本
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交
通安全規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自有加重
其刑以促其警惕之必要,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
,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
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61頁),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
所為非是;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及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4
000元達成調解,但迄今只給付2000元等節,業據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20
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歷、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談股
111年度偵字第44248號
被 告 曾傑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傑麟未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
1年6月22日7時17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長度逾其機車寬度之鐵撬置於腳踏板上,
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段與長
生巷交岔路口,甫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時,適有何婉柔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曾傑麟之前方,曾
傑麟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注意汽
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
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尤以曾傑麟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
鐵撬,左右均超出其機車車身約一個車寬的長度,於超車時
更應注意與前行車之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因趕時間而貿然自何婉柔左側超越何婉柔之機
車,而疏未注意與何婉柔之機車間保持足夠之並行間隔,致
其機車腳踏板上所載運之鐵撬碰撞何婉柔之左側車身,何婉
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手、左肩、左膝及左踝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何婉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1.被告曾傑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趕時間,於超越告訴人何婉柔之機車時,疏未注意保持與告訴人之間距,致其載運之鐵撬碰撞告訴人之機車而肇事等事實。 ㈡ 告訴人何婉柔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 1.本案肇事過程。 2.被告載運之鐵撬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左右均超出其機車車身約一個車寬的長度之事實。 3.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 ㈣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一。 2.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 ㈤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告訴人自長生巷左轉環中路1段,於完成左轉後,即見被告沿環中路1段直行通過該路段與長生巷之交岔路口,而同向行駛於告訴人後方之事實。 ㈥ 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