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CHAIYA WARANYU(中文名:瓦蘭入、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6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2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WONGCHAIYA WARANY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WONGCHAIYA WARANYU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
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並修正第4款為:「三、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至2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
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WONGCHAIYA WARANYU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然政府大力
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
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況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
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啤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代謝消退,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發
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受傷,且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1毫克,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
上路之時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製造業移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泰國籍之
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考量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以製造業移工事由居
留我國,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兼以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本案而有
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
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55623號
被 告 WONGCHAIYA WARANYU(中文名:瓦蘭入,泰國
籍)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CHAIYA WARANYU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
日晚間9、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宿舍內,飲用
啤酒6、7瓶後,明知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萬建華(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為警到場處理,經警於112年10月20日晚間10時31分許對W
ONGCHAIYA WARANYU施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
.81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ONGCHAIYA WARANYU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查獲員警職務
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WONGCHAIYA WARANY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