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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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淇
選任辯護人 徐松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5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877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凱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胡凱淇」後
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有關
「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更正補充為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
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胡凱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機車
駕駛人駕籍、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凱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
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
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陳薏如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於本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等所受損
害,及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
素行、其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47號
被 告 胡凱淇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凱淇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上午,騎乘牌照號碼NMX-8287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青島路往中清西
二街方向行駛。迨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至文心路4段與
中清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
,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右轉彎專用車道直行駛入該路口,
欲超越同向左前方由陳薏如所騎乘牌照號碼MAN-6227號普通
重型機車,適陳薏如向右偏行駛往外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陳薏如受有右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胡凱淇
則受有右手、雙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陳薏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胡凱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陳薏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18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 地及現場情形。 四 監視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沿右轉彎車道直行駛入,欲超越告訴人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五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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