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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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13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駿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駿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
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從事餐廳兼職員工、薪資狀況(見本
院交易卷第2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34號
被 告 陳駿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豪於民國112年3月23日2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由西向東行駛
,行經五權西路2段近文心南五路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
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偏向路邊行駛,適吳瑞軒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未熄火停置在陳駿豪右前方路邊停
車格內,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車頭隨即撞擊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並致吳瑞軒受有右膝部擦
挫傷、右胸、鼻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瑞軒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並聲請
臺中市南屯區區公所移請本署偵查而視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駿豪偵查中供述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 二、被告當時車行方向確有偏移。 2 告訴人吳瑞軒偵查中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前,雙方車行方向及交通事故碰撞位置 4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
,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撞擊在其正常前方目視範圍內停置車
輛等情,已如上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致傷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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