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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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5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文苑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即向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乙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5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來往
通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洪睿璞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雖應予非難,然考量
被告就本件事故並非須負擔全責,告訴人亦有過失,且告訴
人所受傷勢幸非甚為嚴重,並參以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
惟迄今因和解金額尚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金融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
、7萬元,無扶養人口(參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69號
被 告 黃文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苑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德北路由興進路往力行路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路33
7巷與進德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為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洪睿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左
側沿進化路337巷由進化路往進德北路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
,左轉進德北路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兩車
發生碰撞,致洪睿璞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前臂、右大腿、右小
腿、右踝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黃文苑於肇事後,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
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睿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洪睿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當時伊與對向車輛會車後,告訴人才從進化路337巷出來,伊看到告訴人時,約2公尺左右,告訴人已騎乘機車撞過來,伊一直往右閃,告訴人一直騎過來就撞到等語。 2 告訴人洪睿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右前臂、右大腿、右小腿、右踝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是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為晴、
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
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
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
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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