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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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56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0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承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9日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款並無修正,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故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處斷。
2、核被告許承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
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
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
被告先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惟念及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
升0.29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多;且被告騎乘之交通
工具為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大型車輛低;又被告本次
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12年度偵字第51569號
被 告 許承濬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濬前有3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最後1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為
警查獲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竟枉顧大眾通行
之安全,於同日下午2時許,無照(吊銷)騎乘牌照號碼509
-LCP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抽菸,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
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承濬一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辯稱:伊不想回答,(後改稱)伊騎車前沒有喝酒云
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到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3張、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各1張附卷足稽。被告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8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所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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