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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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芳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5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999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芳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芳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沒有小孩
要扶養,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77號
被 告 梁芳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芳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
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39區0841-28燈
桿前時,擬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到內側車道行駛,此時其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未注意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向左切換至內側車道,適同向後方由張吉賢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採安全措施,因煞避不及,自後追撞梁芳偉之上開車輛
,致張吉賢受有左肩鈍挫傷、左手腕鈍挫傷、左手鈍挫傷、
右背部鈍挫傷、左大腿鈍挫傷、右膝鈍挫傷、右小腿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張吉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開車與告訴人張吉賢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2 告訴人張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其指訴於上開時地開車與被告發生車禍,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15張 1、車禍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禍及車損情形。 4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臺中市車輛行車故事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各1份 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梁芳偉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同向二車道路段,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張吉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
六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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