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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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751號),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佳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佳紋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德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進德路42之1號前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前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前方同
向簡林桂子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慢車道行至該處,亦未讓
後方同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往左偏行,鍾佳紋見狀避煞不
及,2車發生碰撞,簡林桂子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
擦傷、臉部挫傷及牙齦挫傷等傷害。嗣鍾佳紋於肇事後留在
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
二、案經簡林桂子委由簡志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簡志宏於警、偵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71至72頁),並有職務報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1120006841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見偵
卷第9頁、第21頁、第25至41頁、第47至60頁、第83至84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此有駕駛執
照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3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民間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5頁
、第49至60頁),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適當之煞停措施,即貿然
通過上開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被
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此亦與前開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意見相同(見偵卷第83、84頁)。又告訴
人簡林桂子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
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至於告訴人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至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
口,沿慢車道行駛往左偏向,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致與
被告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此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至33頁),足認
告訴人亦有過失甚明,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
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
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上述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代理人未
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供被告之保險公司處理賠償事宜,致未
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交易卷第25頁),尚非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
案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
(見交易卷第46頁),參以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
主因之情節(見偵卷第84頁),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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