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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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速偵字
第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宜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宜容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
市中區平等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住處內,食用含有米
酒成分之燒酒雞數碗後,於112 年12月26日晚間11時許搭乘
計程車返回住處休息,然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退去,又搭乘公車(起訴書記載為計程車,應屬
有誤,爰更正之)返回該友人之上址住處,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 年12月27日凌晨4 時許,騎乘停
放在該友人上址住處樓下之車牌號碼692-QEC 號輕型機車上
路,迄於112 年12月27日凌晨4 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
中山路與平等街之交岔路口正停等紅綠燈時,警方見吳宜容
身上散發酒味且面有酒容乃上前攔查,嗣經警於112 年12月
27日凌晨4 時32分許測試吳宜容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1 毫克(1.1 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吳宜容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偵卷第29至32、71至73頁),本院審酌依被告之自白
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
節後,依上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9至
32、71至7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蒐證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7、37、43、47
、49、59、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固於112 年12月27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
1 項第3 款之事由,並將現行第1 項第3 款移列為第1 項第
4 款,並配合第1 項第3 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而該條規定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3 項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
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
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
,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此前另有其餘
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交簡卷第7 至9 頁);並考量被告
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 毫克(1.1 MG/L ),已
遠高於刑罰下限標準值;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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