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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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順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6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就公共
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104號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順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順凱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
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頂街站飲用啤酒若干
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撞
及江沛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江
沛珊受有左膝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因江沛珊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警獲報
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順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23號偵
查卷〈下稱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0
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珮珊(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21頁至第23頁、第97頁至第98頁)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112年8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15頁)、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9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67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101頁)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現場照片共2
5張(見偵卷第35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第3款
,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修正為:「三、尿液或血液所
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餘
各款則未修正;是就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並無刑法第2條所定法律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數值非低。惟衡以
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保全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
婚,現與父母親同住,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
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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