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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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3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56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關於「由北往南」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南往北」,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偉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
務報告」,並刪除卷內所無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應適用之法條另補充說明「被告自首並願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
注意遵守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
嚴重超速行駛,與同有疏失之被害人林瑞萍騎乘之機車發生
擦撞後,再撞及路旁行人即告訴人韓金菊,致告訴人受有如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骨折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雖非
唯一之肇事因素,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所為仍應予相當
之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
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仍有差距
而未成立,兼衡被告就本案事故所應承擔之過失情節輕重,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股
112年度偵字第13359號
被 告 徐偉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誠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三豐路3段與726巷交岔
路口處,本應遵守速限(速限60公里)規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嚴重超速行駛於該路段。適案外人林瑞萍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豐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致上開路口,未依標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
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駛入路口左轉彎,2車因而發生擦
撞。徐偉誠所駕駛車輛續而衝撞沿三豐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走之行人韓金菊,致其受有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侵及股骨
髁之髁上移位性骨折、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髕骨
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第6-8根骨折、肝臟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韓金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偉誠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進而衝撞告訴人韓金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韓金菊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瑞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進而衝撞告訴人韓金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5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韓金菊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112733案)。 案外人林瑞萍無照駕駛、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進入路口左轉彎,與被告徐偉誠駕駛自用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徐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乙情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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