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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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5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俊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6行、第17行「而於當
日晚間11時4分許因傷重而死亡」更正為「而於當日晚間11
時4分許因創傷性併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柯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留待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王竣田騎乘之機車,
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使其搭載之吳宇凡因此喪失寶貴生命,
其家屬更因此承受巨大傷痛,所為實有不該。另衡及被告坦
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經被告陳
述明確,並有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書、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查,是被害人家屬之損害
獲有填補;暨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目前當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不慎肇致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解,賠償完畢,及被害人母親於
偵查中表示對被告不再追究之意見,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
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33號
被 告 柯俊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傑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宇凡,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
段由中興路引道銜接向上路6段往沙鹿方向行駛,行至臺中
市○○區○○路0段○○道00000號燈桿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自右轉引道(支線道)
右轉彎進入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路段,適有王竣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向上路6段慢車道由東向西往沙
鹿方向直行,行駛於柯俊傑車輛前方,柯俊傑因上開疏失而
閃避不及,二車進而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柯俊傑受
有左手、腳與腰部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王竣田受有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吳宇凡則受有頭頸部鈍挫傷、上
、下肢挫傷、右側大量血胸、軀幹挫傷等傷害,雖送往臺中
榮民總醫院急救,惟到院前已心跳休止,而於當日晚間11時
4分許因傷重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俊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王竣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吳宇凡死亡,承認涉犯過失致死罪嫌。 2 證人王竣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遭被告騎乘之機車從後方追撞,被害人車禍後即躺在地上,沒有在動等事實。 3 證人陳敬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當時王竣田騎乘機車沿向上路6段直行,被告從中興路引道要到向上路6段,被告之機車左前方撞到王竣田之機車右後方,之後二車向前滑行,被害人遭噴飛倒下並向前滾動,被害人當時瞳孔已經渙散,經呼喚仍無反應等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之母黃子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案發當天係跟被告一起出門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3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5月16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32788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前1分鐘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照片共5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5687號函所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 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及被告騎乘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自右轉引道(支線道)右轉彎進入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路段,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5月16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32788號函附之相驗照片22張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臉部傷口、頸部及雙側肩膀挫傷、四肢挫傷、雙側疑似皮下氣腫、頭頸部鈍挫傷、上肢挫傷、下肢挫傷、右側大量血胸、軀幹挫傷等傷害,到院前已心跳休止,終因創傷性併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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