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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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俊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
第170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俊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被告魏俊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個人就
醫紀錄查詢資料」為證據。
㈡理由補充: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具有駕駛執照之人(
見偵卷第89頁),故被告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右側車道之行車狀況,亦未讓同行向之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具有過
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導致告訴人姚玉沛
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告訴人黃廣昌受有腰椎和右腕關節挫傷
及右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結果之發生,該等傷害結果顯可歸
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廣昌、姚玉沛受有傷害,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人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於行經
上開路段時,未加注意右側直行來車讓其先行,即貿然向右
變換車道,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
,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
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尚非
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
訴人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2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
致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之態度;兼衡被告就
本案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告訴人2人所
受之傷勢情形,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目
前仰賴先前積蓄生活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49
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30號
被 告 魏俊益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俊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民國111
年4月24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中山路2段與大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適
黃廣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側後座搭
載乘客姚玉沛,沿同方向中線車道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遂與魏俊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致黃廣昌受有腰椎和右腕關節挫傷及右手開放性傷口、姚
玉沛受有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廣昌、姚玉沛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俊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廣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告訴人姚玉沛於警詢
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聯安醫
院111年11月25日聯字第1111112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2人病
歷、112年6月13日聯字第120004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2人病
歷、X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
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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