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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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汶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87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汶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汶晴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致告訴人游凱任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在照顧生病之前夫)、經濟來源為前夫、離婚、有1名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
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12號
被 告 孫汶晴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汶晴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AYN-5758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
日下午15時17分許,行至東平路與中平路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車輛迴車前,須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
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向左
迴車,適游凱任騎乘牌照號碼825-LMR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平路由永平路往中和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游凱任受有左側第2-7肋骨骨折及右側第2、5-8肋骨骨折
、雙側氣血胸、右側遠端尺骨及橈骨骨折、左側肩鎖關節脫
位、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游凱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駕車肇事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辯稱:當時車子很多,擠在一起,伊無法避免事故發生云云。 2 ㈠告訴人游凱任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㈡監視錄影光碟1片、錄 影畫面照片12張 證明被告駕車向左迴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26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地及現場情形。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1.被告駕車行至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於路口內 暫停後起步驟然左迴車, 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 事原因。 2.告訴人騎車,無肇事因素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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