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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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
偵字第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鵬宇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1日晚上
6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681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
屯區安和二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駛至安和二街與安和
路交岔路口,左轉欲進入安和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
穿越道並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朗,該道
路設有夜間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行人穿越道之標線明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正有行人步行穿越,仍逕自貿然左轉
,而適有紀翊婷從安和二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自對向徒步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安和路,而於該路口左轉之陳鵬
宇車左側車身即於行人穿越道上撞上正在步行之紀翊婷身體
,致紀翊婷受撞倒地,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陳鵬宇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紀翊婷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而陳鵬宇知悉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擦撞紀
翊婷,紀翊婷顯已受有傷害,既未報警,亦無採取任何必要
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驅車自車禍現場
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鵬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3~85、102頁,本院卷第34~35
、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紀翊婷於警詢、偵訊時指證之
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7~30、71~73、75、101~103頁);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
場採證照片、肇事車輛採證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聲請撤回告訴狀(112年5月29日、紀翊婷對被告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一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5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過失傷害罪)(見偵字卷第19、31、
35、37~39、41、43、49~55、63、107、111~112頁)、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3012號處分書
(見撤緩偵卷第17~18頁)等在卷可稽;且被告車行至上開
交岔路口時,竟未確切注意已有被害人自對向步行於行人穿
越道上欲穿越安和路,即逕行左轉,致左側車身在該路口之
行人穿越道上碰撞步行之行人即被害人,致被害人身體受撞
倒地後右膝挫傷,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該道路設
有夜間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已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報告表㈠可據(見偵
卷第37頁),且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明晰,亦有肇事
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之照片在卷足稽(見偵卷第
49~51、55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業於偵
、審時均坦認上開肇事之過失犯行於前,並與證人即被害人
上開所證亦相合,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
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3頁),而被告上開過失肇事
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
因車禍之過失致被害人成傷,竟未報警到場處理,亦未予被
害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驅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從而本案事
證已明,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鵬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記載:「…惟系爭規定,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
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
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
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
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依上開理由書之
記載,並非認為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其有累犯
時即應予加重其刑,該號解釋只是舉例若涉犯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6月之情形時,若未能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累
犯一律加重為至少7月以上有期徒刑,對於行為人來說是不
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亦
即法院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
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
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
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
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
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
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
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
於106年間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苗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命以易服社
會勞動未履行完成,而於108年2月12日改以入監執行,並於
同年3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屬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犯行,所處刑度尚輕,且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
犯行部分罪名、罪質、及犯罪手段、動機均顯有不同,而本
案係因前有過失傷害而緊接而生之突發犯行,並非預謀之犯
罪,是以自難認被告於本案中就其所犯究彰顯何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因此參諸前揭解釋理由
書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
告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
執行完畢,前已敘明,素行非佳,其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由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事故,而未留在現
場報警處理,亦未對被害人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照顧措
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意圖避卸應負之責,罔顧被害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然其係突發之犯行,非預
謀而為,且念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給付賠償,被害人又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並儘力彌補犯罪所生之實害;復兼衡幸而被害人所受傷
勢程度較輕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
國中畢業,目前在做水塔,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一名1歲
半女兒,父母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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