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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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緒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緒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64
號調解程序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及理賠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玉緒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報名其姓名及肇事
地點,請員警到場處理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相驗卷第61頁),
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
犯行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故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恪遵行車交通規則
,行經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釀
成本件交通意外發生,導致被害人林致詰傷重不治死亡,
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愛親人,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
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不諱,並已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之父母林孟德、陳蕾立達成調解,迄今已依調解
條件全數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408萬元完畢乙情,有
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64號調解程序筆錄、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理賠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5
至62、67頁),足見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過失程
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堪稱良好,本
院考量被告因駕車一時輕忽,造成被害人死亡致觸刑章,所
為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知悔悟,並盡
力與告訴人林孟德、陳蕾立達成調解,迄今業已付訖賠償金
408萬元,如同前述,堪認被告確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是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
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
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
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
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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