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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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權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法務部
○○○○○○○執行之受刑人,並為同一舍房(房號詳卷)且床位相
鄰之室友關係。詎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1年11月25日0時30分許至同日1時
40分許止,在臺中監獄某舍房,趁甲○熟睡不知抗拒之際,
伸手撫摸甲○之臀部,並將其下半身貼近甲○,繼續撫摸甲○
之上半身、臀部,甲○雖已驚醒並翻身,然因擔憂反抗求救
恐遭同房舍友排擠,未敢加以制止,迨甲○翻動身體、以右
手撥開乙○○手部並以枕頭覆蓋其下半身,詎乙○○不顧甲○已
表達拒絕之意,竟變更上開犯意而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背
甲○之意願,強行徒手觸摸甲○之胸部、腹部及生殖器,以此
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㈡復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1年11月26日2時5分許至同日2
時30分許止,在臺中監獄某舍房,趁甲○熟睡不知抗拒之際
,伸手撫摸甲○之臀部,並將其身體貼近甲○,以此方式對甲
○為乘機猥褻行為得逞。
㈢又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1年11月26日23時30分許至同日
23時50分許止,在臺中監獄某舍房,趁甲○熟睡不知抗拒之
際,伸手撫摸甲○之臀部,並將其身體貼近甲○,以此方式對
甲○為乘機猥褻行為得逞。嗣因甲○晃動身軀後,乙○○始而停
手。
㈣另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1年11月27日1時許至同日1時30
分許止,在臺中監獄某舍房,趁甲○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伸
手撫摸甲○之生殖器,並將其身體貼近甲○,甲○雖已驚醒並
翻身,然因擔憂反抗求救恐遭同房舍友排擠,未敢加以制止
,迨甲○翻身背對乙○○,詎乙○○不顧甲○已表達拒絕之意,竟
變更上開犯意而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背甲○之意願,強行
徒手觸摸甲○之生殖器,並以其生殖器摩擦甲○之臀部,以此
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㈤再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1年11月27日2時許至同日2時50
分許止,在臺中監獄某舍房,趁甲○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伸
手撫摸甲○之胸部及生殖器,甲○雖已驚醒,然因擔憂反抗求
救恐遭同房舍友排擠,未敢加以制止,迨甲○翻身背對乙○○
,詎乙○○不顧甲○已表達拒絕之意,竟變更上開犯意而為強
制猥褻之犯意,違背甲○之意願,強行徒手觸摸甲○之生殖器
,並以其生殖器摩擦甲○之臀部,甲○揮動其右手制止,乙○○
猶未停止動作,以此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因
同舍房室友起身如廁,乙○○始停止動作。
㈥又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1年11月28日0時許至同日0時30
分許止,在臺中監獄某舍房,趁甲○熟睡不知抗拒之際,身
體靠近甲○,伸手撫摸甲○之胸部、生殖器,並以其生殖器摩
擦甲○之臀部,以此方式對甲○為乘機猥褻行為得逞。嗣因甲
○晃動身體,乙○○始停止動作。
㈦另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1年11月29日0時許至同日0時30
分許止,在臺中監獄某舍房,趁甲○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伸
手撫摸甲○之臀部、腰部、胸部及生殖器,甲○雖已驚醒,然
因擔憂反抗求救恐遭同房舍友排擠,未敢加以制止,迨甲○
以手阻擋乙○○,詎乙○○不顧甲○已表達拒絕之意,竟變更上
開犯意而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背甲○之意願,強行徒手觸
摸甲○之生殖器,並伸拉甲○手部撫摸其生殖器,以此方式對
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直至甲○捲曲身體,將枕頭放置在
兩腿之間並以手壓住胸前棉被,乙○○始停止動作。嗣因甲○
提起告訴,經監所人員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
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甲○僅記載代號及案發現場
舍房房號亦加以隱蔽,以隱匿其身分資訊【詳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見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9599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他卷)第23頁可
稽】。
二、按本案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
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相符【見不公開他卷第35-36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59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3-14、
23-26、59-62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
20日刑生字第1120021620號鑑定書1份(見他卷第33-37頁)、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不公開他卷第49-7
9頁);此外,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9-41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
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
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
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
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
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
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
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
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
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
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
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
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
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
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趁甲○熟睡之際,以
手撫摸甲○之臀部、腰部、胸部及生殖器,而依一般社會通
念,男性之臀部、腰部、胸部及生殖器係展現男性特徵之身
體隱私部位,與性具有緊密關連,縱使關係至為親密,亦非
可隨意碰觸,況被告與甲○僅為同一舍房且床位相鄰之受刑
人關係,並無任何特殊情誼,竟對甲○為前揭舉措,並非僅
單一短暫、突襲性騷擾行為,更徵被告確有意以甲○為洩慾
工具之表徵,並為滿足其個人性慾,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
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
故屬猥褻行為甚明。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㈠、㈣、㈤及
㈦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
欄㈡、㈢及㈥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
罪。又被告各次觸摸臀部、腰部、胸部或生殖器等舉措,均
係其個別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實施,侵害甲○之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
強制猥褻或乘機猥褻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4次強制猥褻及3次乘機猥褻等罪,各次發生時
間均有差距,可資區隔,又依社會通念,被告於各次對上開
性侵犯行為結束時,已滿足其各該次之犯意,是客觀上係逐
次實行,主觀上係各別起意,各次犯罪行為本身均具有獨立
性,當非實行單一犯罪之數個舉動,自可獨立成罪,始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則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入監服刑期間未妥為
管理其個人私慾,竟利用其與甲○為同一舍房且床位相鄰之
機會,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利用
甲○熟睡之機會,以前開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及乘機猥褻等
行為,對甲○心理上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影響其身心發展
,足認被告恣為踰矩之行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終能坦
認犯行,已見悔意,事後並取得甲○諒解(見本院卷第49頁)
,兼衡被告前曾有竊盜、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2
2頁),素行非佳,暨其國中畢業學歷、先前從事茶葉買賣、
餐飲等工作,須照顧患病妻子、受傷之兒子且家境貧寒之生
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
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酌以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係性相關犯罪,彼
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
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節,爰併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4條、第2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㈢所載部分 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㈣所載部分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㈤所載部分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㈥所載部分 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㈦所載部分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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